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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被 告 鄭哲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原告於105 年6 月2 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被告為未成年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鄭金龍、趙寶玉代為應訴,惟其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9 月2 日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即告喪失,是原告於被告取得訴訟能力後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12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中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105 號處時,撞及適停放於路旁,由訴外人陳坤財駕駛之訴外人呂瑩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被告應對呂瑩茹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呂瑩茹已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系爭車輛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280元(其中工資1,080 元、零件12,200元),原告亦已依約給付,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代位呂瑩茹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告上開金額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12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中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105 號處時,撞及適停放於路旁由訴外人陳坤財駕駛之訴外人呂瑩茹所有系爭車輛,呂瑩茹已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經送高都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13,280元(其中工資1,080 元、零件12,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都公司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委付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 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3-26 頁)核閱無訛。
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民法第191條之2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呂瑩茹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呂瑩茹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不另審究)。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高都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13,280元(其中工資1,080 元、零件12,200元)乙節,業據前述。
又系爭車輛係104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4 年7 月12日,而系爭車輛係104 年5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個月又28日,則應以2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應為11,861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200 6 =2033;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12200 -2033)×20% ×(2/12)=339 ;
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200 -339 =11861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080 元後,呂瑩茹之實際損害額共計12,941元(計算式:11861 +1080=12941 )。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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