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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柯易賢
被 告 楊誌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
如連續2期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第1 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逾期第2 期,應繳納違約金400 元,逾期第3 期者,應繳納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之收取以3 期為上限。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96年9 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6,200元,及已核算之利息2,099 元,共計18,299元未清償(計算式:16200 +2099=18299 ),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299元,及其中16,200元自96年9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前另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原告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按週年利率18.25 %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
被告領卡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截至96年2 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1,573元未清償,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所訂國民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573元,及自96年2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紀錄、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紀錄、存摺存款明細表、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國民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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