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小,287,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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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朱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朱建忠於民國104年7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汽車),自屏東縣○○鎮○○路00000號前往滿州方向行駛恆東路,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東路與恆北路口,本應注意應遵標誌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逆向行駛至恆東路與恆北路路口處,與訴外人李為憲駕駛訴外人潘虹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JB-6333號自小客車)自恆東路欲左轉至恆南路四巷時發生擦撞,致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車體險被保人即所有人潘虹聿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AJB-6333號自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需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1,495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4萬0,320元、工資5,300元、烤漆5,875元)。

嗣經伊依保險契約給付潘虹聿上開回復原狀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萬1,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原審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證物不爭執,惟被告無力承擔賠償金額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AJB-6333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系爭被告汽車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院卷第5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3頁)。

被告到場對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院卷第37頁),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損害,原告業已給付修復費用5萬1,495元與高都汽車,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潘虹聿對被告之請求權。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九十六。

經查,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汽車,已支出零件費用4萬0,320元、工資5,300元、烤漆5,875元,有原告提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前引車損照片為證,本院觀諸該估價單所修復之項目與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遭撞擊之部位相符,應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且係原廠估價修復,修復金額應屬合理。

惟依上開說明,零件之修復,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之費用,而系爭汽車為103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即104年7月12日,已使用1年1月,故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4萬0,320元應折舊7,84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萬2,480元(計算式:4萬0,320元-7,840元=3萬2,480元),加計不應予折舊之工資5,300元、烤漆5,875元,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為4萬3,655元(計算式:3萬2,480元+5,300元+5,875元=4萬3,655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20日送達,計算即同年6月21)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訴訟之勝、負比例,諭知兩造各自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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