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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王詩閔即王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沙小字第364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3,731元,及其中87,221元,自95年9 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其請求之利率變更為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於民國92年5 月24日、93年9 月17日(起訴狀誤載為92年8 月22日)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9.69 %計算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
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繳納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9 月6 日止,尚積欠伊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87,221元,及已核算之利息、違約金各3,810 元、2,700 元,共計93,731元未清償(計算式:87221 +3810+2700=93731 ),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3,731元,及其中87,221元,自95年9 月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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