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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3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簡旭文
被 告 蘇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邱正雄,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游國治,並由游國治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銀行營業執照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又分別於92年1 月3 日(由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95年11月13日(由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又於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又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以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消滅公司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就此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與原告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詎被告於105 年4 月15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 6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依據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另如逾期則應按年息19.97%計算利息,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44,326元、已到期之利息464 元,已到期費用15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反對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帳務彙整資料查詢、電腦帳單說明表、消費資料查詢表、客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
├──┼─────────┼──────────────────┤
│1 │15,024元 │自民國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百分之10.97計算之利息。 │
├──┼─────────┼──────────────────┤
│2 │29,302元 │自民國105 年5 月1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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