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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3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簡世德
被 告 韓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16時59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同鎮恆南路38號前時,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猶貿然駕車上路,並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快車道,適訴外人陳中原駕駛訴外人屏東縣政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鎮恆南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該行向快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被告應對屏東縣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屏東縣政府已就系爭車輛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五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福公司)維修後,伊公司亦已依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357元(含工資費用1,100 元、零件費用14,257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得代位屏東縣政府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公司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26日16時59分許,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同鎮恆南路38號前時,駕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快車道,適陳中原駕駛屏東縣政府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同鎮恆南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該行向快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
又屏東縣政府已就系爭車輛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經送五福公司維修後,伊公司亦已依約給付維修費用15,357元(含工資費用1,100 元、零件費用14,2 57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陳中原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處理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44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新臺幣600 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民法第191條之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並與陳中原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於事故發生後經警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61MG/L,有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憑,則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其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駕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快車道,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所為自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有違,且其不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屏東縣政府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與其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對屏東縣政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既已依約給付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屏東縣政府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不另審究)。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經送五福公司維修後,所需維修費用共15,357元(含工資費用1,100 元、零件費用14,257元)乙節,業據前述。
又系爭車輛係103 年5 月出廠,有前引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之日為104 年3 月26日,而系爭車輛係103 年5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1月又10天,則應以10個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應為9,435 元。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100元後,金額共計10,535元(計算式:9435+1100=10535 ),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用以10,535元為必要,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3日,見本院卷第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686 元(計算式:10535 ÷15357 ×1000 =686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14 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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