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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3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靜茹
被 告 黃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
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加計逾期第1 期,應繳納違約金300 元,逾期第2 期,應繳納違約金400 元,逾期第3 期,應繳納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之收取以3 期為上限。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105 年7 月29日止,尚積欠伊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9,344元,及已核算之利息1,134 元,共計70,478元未清償(計算式:69344 +1134=70478 ),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48元,及其中本金69,344元,自105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 個月以300 元,逾期第2 個月以400 元,逾期第3 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紀錄、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逾期第1 個月以300 元,逾期第2 個月以400 元,逾期第3 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然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5%,認原告請求利息併加計違約金後,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殊非公允,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見本院卷第17頁),爰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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