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小,319,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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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31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高英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7.73%計付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延滯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延滯第2 個月以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至105 年8 月7 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99,872元及利息1,990 元,共計101,862 元暨違約金900 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62 元,及其中99,872元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3%計算之利息,暨900 元之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帳單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1,862 元,及其中99,872元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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