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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小字第3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蔡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6130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該裁定已於105 年8 月26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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