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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33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
被 告 李汶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向原告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門號),並以4G1336型月租費購新款Apple iphone6 手機,於104 年11月13日經拆機銷號終止契約,共使用270 日,欠月費104 年9 月至104 年12月共新臺幣(下同)17,561元(因簽約租期30個月,因未期含違約金10,972元),為此爰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號查詢話費、欠費通知函、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繳費通知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 、3 、30-40 頁)為證,應可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61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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