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小,351,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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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3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曾順益
被 告 蔡昱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

依約定,被告得持伊銀行發給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付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被告於104 年9月1 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

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5 年2 月1 日止,尚積欠伊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5,219元、已核算之利息920 元,共26,139元未清償(計算式:25219 +920 =26139 )。

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139元,及其中25,219元自105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2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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