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小,407,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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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4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林奇儒
送達代收人 洪婉瑜
被 告 陳韋志即正六百貨五金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477元(見本院卷第1 頁),於訴訟中擴張訴之聲明為64,576元(見本院卷第41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邱韻婷間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告聲請對其任職被告所得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1254 號受理在案,並分別於103 年4月21日、103 年12月24日、104 年1 月8 日、104 年4 月17日、104 年9 月24日取得債權移轉命令(因債權人參與分配,故分別核發受償比例不同之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邱韻婷每月應領之薪資報酬3 分之1 及各項金3/4 範圍內應予以扣押並按上開各執行命令附表之債權比率移轉於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分文,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給付64,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14、51-56 頁),應可信為實在。

又邱韻婷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任職於被告之每月投保薪資為21,000元;

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之每月投保薪資為22,800元;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之每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乙節,有卷存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0-36 頁)。

則依上開執行命令各受償之比率及任職於被告之每月投保薪資計算,103 年5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被告給付金額應是8,470 元;

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被告應給付金額27,588元;

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1日,被告應給付金額為1,695 元;

104 年2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被告應給付金額為5,951 元;

104 年5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被告應給付金額為4,742 元;

104 年9 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被告應給付金額為1,576 元;

104 年10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被告應給付金額為14,554元,上列合計總金額為64,576元乙事,有卷存計算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應可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576元,及自該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 日,該書狀於106 年3月1 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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