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小,41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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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4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謝春元
王鐙葵
楊榮建
送達代收人 邱清吉
被 告 簡敬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3日15時40分許(按:起訴書誤載為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E8-896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旁巷口時,因行駛疏忽,撞擊原告所承保陳奕佐所有之車牌號碼為AKL-53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新台幣( 下同) 40,435元(其中工資費用5,800 元、烤漆費用9,400 元、拖吊費1,600 元、零件費用23,63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奕佐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 ,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與有過失,應負3 成責任,且僅需負擔車門損壞部分,其中代步車費用兩仟元、左前車門上下後鈕、車身條碼、前保鉚釘、前保認為沒有必要,而拖吊費均與車門損壞亦無涉,並非必要支出。

另車禍當時以5,000 元與訴外人陳奕佐就本件事故和解,原告自不得求超過5,000 元部分等語置辯。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駕駛疏忽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訴外人陳奕佐40,43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 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局105 年9 月29日函附之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光碟列印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7-31 頁)在卷可佐,自堪認為實在。

②本件被告於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E8-8965 號由恆公路(台26線)南往北,因閃避車輛不慎撞到路旁自小客車(AKL-5320),沒有人受傷。」

、「(發現危險時你做何種反應措施?)我當時發現危險時我有做煞車反應動作。」

、「(車禍後你車損為何?)我車子左側底燈,前保險桿鈑金」(見本院卷第23頁))。

又陳奕佐於上開談話紀錄表陳稱:「我因自小客車AKL-5320停放路旁轉角處,遭一部自小客車E8-8965 撞到,沒人受傷。」

、「(發現危險時你做何種反應措施?)我沒在車上。」

、「(車禍後你車損為何?)駕駛座門板金損壞」(見本院卷第24頁)。

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因閃避車輛不慎擊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乙情,應可認定。

被告自承當時雖車輛多惟路況及視線均屬良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可見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故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另陳奕佐停放系爭車輛,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路口十公尺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然此僅係陳奕佐有該違規行為是否應受行政裁罰問題,尚難認陳奕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此交通部公路總局屏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4 月14日屏澎鑑字第1060000370號函附鑑定書,亦與本院採相同之見解,故被告辯稱陳奕佐之上開停車行為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④至被告辯稱業與陳奕佐以5,000 元達成和解而認已無賠償義務云云,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手機通話錄音,勘驗結果為「被告問接話人是否有告訴保險公司先拿5,000 元的事,接話人回答有,他有告訴保險公司已先拿5,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備面)。

依上開勘驗結果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已賠償陳奕佐5,000 元,尚難認陳奕佐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損害以5,000 元達成和解,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⑤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需修理費用為共40,435元(含工資費用5,800 元、烤漆費用9,400 元、拖吊費1,600 元、零件費用23,635元),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 、6 頁),被告雖抗辯估價單中代步車費用兩仟元、左前車門上下後鈕、車身條碼、前保鉚釘、前保認為沒有必要云云,然此部分項目於估價單上係畫有打ㄨ符號,故原告陳稱並未將上開項目列入計算等語,應為可採。

又被告抗辯拖車費(1,600 元)並非必要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照片觀之,車門僅有凹陷(見本院卷第31頁),加以陳奕佐上開陳稱,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僅車門受損,此外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因此車禍影響車輛行進而有使用拖車之必要,故被告上開辯解應為可採,此筆拖車費用應予扣除,計算式即40,435-1,600=38,835元,是則系爭車輛所需修理費用應為38,835元〔工資費用5,800 元、烤漆費用9,400 元(屬工資)、零件費用23,635元〕。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104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6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635÷( 5+1)≒3,93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3,635-3,939)×1/5 ×(0+9/12)≒2,9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635-2,954 =20,681】,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200元後,陳奕佐實際損害額共計35,881元(計算式:20,681+15,200=35,881),扣除上開被告已賠償5,000 元部分,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881元(計算式:35,881-5,000 =30,88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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