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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4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周
向屏華
許素錦
被 告 羅際岡
被 告 羅仕源
被 告 曾畇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羅際岡邀同被告羅仕源、曾畇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於被告羅際岡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役後滿一年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詎被告羅際岡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羅際岡到庭亦不爭執,另被告羅仕源、曾畇頤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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