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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43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林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3 日與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萬泰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應按年利率18.25 %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改按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
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自95年5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萬泰銀行新臺幣(下同)28,363元未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萬泰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6年4 月20日讓與原告,爰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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