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小,444,2017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4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王進顯
送達代收人 蘇奕滔
被 告 劉世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17時57分許,停放車牌號碼為VY-8426 號自小客車於屏東縣○○鎮○○路00號前,因上開自小客車往後滑行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潘秋芬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GA-51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潘秋芬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213元(烤漆費用11,143元、工資費用2,500 元、零件費用3,570 元),則原告得代位潘秋芬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告上開金額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17時57分許,停放車牌號碼為VY-8426 號自小客車於屏東縣○○鎮○○路00號前,因上開自小客車往後滑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潘秋芬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害,潘秋芬已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經送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17,213元(烤漆費用11,143元、修理工資2,500 元、零件費用3,57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卡、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0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6-23 頁)核閱無訛,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此乃採推定過失及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據此規定,原告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

須被告即駕駛人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方得免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已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停放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且本件被告就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情事,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其車輛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事實,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南誠汽車修護場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17,213元(烤漆11,143元、工資2,500 元、零件3,570 元)乙節,業據前述。

又系爭車輛係103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4 年5 月21日,而系爭車輛係103 年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 頁行車執照),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4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以此計算折舊期間,上開零件費用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其價值應為2,777 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570 6 =595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3,570-595 )×20% ×(1 +4/12)=793 ;

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70-793 =2,777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500 元及烤漆11,143元後,潘秋芬實際損害額共計16,420元(計算式:2,777 +2,500 +11,143=16,420)。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