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小,56,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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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56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銘樹
訴訟代理人 洪穎臻
被 告 李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1日就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0號房屋向原告申請用電,迄今尚有104年8月至11月、計新台幣(下同)9,164元之電費迄未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以9,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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