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救,13,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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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劉進富
訴訟代理人 謝孟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2,260元及利息,經本院以105年度潮補字第1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因伊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法律扶助。

茲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系爭訴訟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至3頁、系爭訴訟事件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又揆諸上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則聲請人無資力一情足堪認定。

且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所提出其於相對人醫院之護理病程記錄、受傷照片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20至36頁),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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