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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蘇明福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相 對 人 宇台畜牧場
法定代理人 劉威麟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認定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要件,故准予法律扶助予,且聲請人所提起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05 年度潮補字第240 號訴訟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業向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在卷可稽。
另聲請人名下現無任何財產,亦有其提出之財產、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非虛。
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給付工資訴訟,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潮補字第240 號卷宗查核屬實,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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