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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賴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明威於民國103年2月1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屏東縣東港鎮博愛街與延平路口處,適有訴外人林淑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同鎮博愛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東港鎮博愛街與延平路口處,因被告賴明威之過失疏未注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系爭汽車因上開車禍而受損,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96條規定,被告應對林淑惠負損害賠償責任,林淑惠就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其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系爭汽車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維修後,原告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0,07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公司15萬0,070元(工資3萬1,440元、烤漆1萬2,702元、零件10萬5,928元,計算式:3萬1,440元+1萬2,702元+10萬5,928元=15萬0,070元)等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明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上揭車禍發生及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同意書、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至16頁),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核閱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略圖,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據上開規定代位林淑惠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不合。
又原告業已給付高都公司15萬0,07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堪以認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5萬0,070元(工資3萬1,440元、烤漆1萬2,702元、零件10萬5,928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2月1日止之使用年數為1年10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即每年折舊率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2,092元(如附表)加上工資3萬1,440元、烤漆1萬2,702元合計11萬7,703元(計算式:7萬2,092元+3萬1,440元+1萬2,702元=11萬6,234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1萬6,234元為必要,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6,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28日(本院卷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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