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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賴永松即賴傳喜之繼承人
原 告 賴淑惠即賴傳喜之繼承人
原 告 賴淑霞即賴傳喜之繼承人
原 告 賴淑櫻即賴傳喜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新喜
訴訟代理人 林士然
被 告 賴信和
被 告 賴秀芹
被 告 賴秀才(即賴振信之繼承人)
被 告 賴秀珍(即賴振信之繼承人)
被 告 賴秀良(即賴振信之繼承人)
被 告 楊賴秀釧(即賴振信之繼承人)
被 告 賴水勝(即賴振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永松、賴淑惠、賴淑霞、賴淑櫻為原告賴傳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既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經調解不成立及不服調處者,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判,亦即毋庸當事人另行起訴,法院即應進行審判程序,此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視為當事人聲請調解時視為已經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伊等為屏東縣佳冬鄉玉光段29、75、76、77、80、84、120、122、123、1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之共有人,系爭10筆土地出租予被告耕作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每年租額為甘藷實物按每年收穫總量乘以租率千分之375,折合新臺幣則為每分地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455元,系爭10筆土地面積共16.604分,1年租金為4萬763元,被告未繳納94年至98年租金共20萬3,815元為由請求給付租金,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向屏東縣佳冬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由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處不成立,由屏東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
惟查,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向屏東縣佳冬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因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由屏東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則於原告調解時即視為已經起訴,惟原告賴傳喜於調解後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頁),從而,原告賴傳喜於起訴後死亡,本件訴訟於原告賴傳喜之繼承人賴永松、賴淑惠、賴淑霞、賴淑櫻聲明承受訴訟前,訟程序當然停止。
四、茲因本件上開承受訴訟人迄今均未為承受之聲明,被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原告賴傳喜之繼承人賴永松、賴淑惠、賴淑霞、賴淑櫻為原告賴傳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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