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慶芳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且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日就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楊慶豐於97年8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依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即算至起訴時之債權總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原告起訴時雖以其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9萬3,822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僅繳交裁判費4,300元,惟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所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10日內提出如附表編號1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補繳本件裁判費,及補正附表編號2之被繼承人楊文賢之除戶謄本、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與屏東縣枋寮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與異動索引。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附 表┌─┬──────────────┬──────────┐│編│ │ ││號│ 應補正事項 │ 備註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103年司促字第14559號││ │提出足以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支付命令金額為新臺幣││ │全之債權總額之資料(如103年 │(下同) 98萬6,799元 ││1 │司促字第14559號支付命令及確 │及附表之利息,但執行││ │定證明書與何時發生之債權相關│之金額若干? ││ │事證如現金卡申請書及債務何時│何以起訴狀表明未受償││ │遲延之資料、強制執行相關資料│金額為39萬3,882元及 ││ │),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 │利息? ││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 ││ │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 ││ │繳裁判費。
│ │├─┼──────────────┼──────────┤│ │被繼承人楊文賢之除戶謄本、完│須補正全體繼承人與被││ │整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等 ││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 │)、與屏東縣枋寮鄉大響營段 │ ││ │284 -16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簿 │ ││ │謄本與異動索引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