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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楊燕沼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被 告 宸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周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原係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展三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中華成長三公司將其對訴外人莊浩偉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0,888,1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宸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鑫公司),此有宸鑫公司提出之民國105年8月1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原告、原被告中華成展三公司表示同意由宸鑫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57、64頁),是宸鑫公司具狀聲請代為承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其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莊浩偉,莊浩偉嗣於104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伊,並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伊。
詎中華成展三公司竟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7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為查封、拍賣。
伊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無異,則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屬莊浩偉所有,原告所提之房屋稅籍資料雖已更改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惟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原告具所有權,縱莊浩偉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已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然顯係為脫產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況莊浩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係在系爭房屋查封之後,該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中華成展三公司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為查封、拍賣,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5年度潮簡聲字第10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5年度潮簡聲字第10號停止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
㈢經查,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孫錢明出資興建,嗣於81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訴外人盧信義,95年間再由盧信義贈與莊浩偉,莊浩偉復於104年12月間贈與原告,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41頁反面),原告雖主張伊已依贈與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無異等語,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關係而取得者,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58條之強制規定,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仍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受讓人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實務目前所採見解。
是盧信義與莊浩偉、莊浩偉與原告間之贈與關係縱為真實,系爭房屋因未為保存登記,自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莊浩偉及原告均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仍為孫錢明。
揆諸前開說明,莊浩偉及原告就系爭房屋既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不得以此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㈣復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雖已於104年12月間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並有契稅申報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28頁),惟房屋稅籍證明書僅發生納稅義務人與國家間之公法上租稅法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確認所有權歸屬之效力,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是以前揭房屋稅籍證明僅得證明自104年12月間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移轉予原告,如有房屋稅款係由原告繳納,尚無從憑此即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況原告僅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故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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