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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黃品綸即黃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 月3 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8.25 %計算循環利息。
另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9 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0,859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41,486 元、利息19,373元)。
嗣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 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登報公告債權讓與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取得該債權。
則原告自得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卡明細、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3 至16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8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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