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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199號
原 告 簡枝全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方龍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42 ⑴部分面積五十六點0二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塑膠網等地上物除去,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移除地上物完畢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壹拾捌元、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第一項、第二項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到期部分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3.7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4 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及當年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之金額。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頁)。
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105 年7 月20日具狀變更第㈠、㈡、㈢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42 ⑴部分面積56.02 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塑膠網等地上物除去,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2 元,及民國105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04 年11月25日起至除地上物完畢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元。
(見本院卷第53頁)。
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 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同日交付予原告,詎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竟在其上種植檳榔樹、設置塑膠網(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6.02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842 ⑴所示),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系爭土地之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相當於使用利益之價額,即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每年應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乘以上開占用面積所計算之金額,即每月為57元(56.02 ×152 ×8%÷1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係104 年5 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算至104 年11月23日,計6 個月,被告不當得利之價額為342 元(57×6=342 ),並自被告收受民事準備二狀翌日起(即105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04 年11月25日起至除地上物完畢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元之不當得利價額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42⑴部分面積56.02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塑膠網等地上物除去,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2元,及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移除地上物完畢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請求確定界址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4 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並同日交付原告,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42 ⑴部分面積56.02 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28頁)。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其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既均無爭執,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前開所辯,並未提及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為可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有理由。
至被告辯稱請求確定界址云云,在兩造經界未經以形成之訴判決予以變更前,仍受原經界之拘束,非本院得於給付之訴判決理由中任意變更之,併此敘明。
㈢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系爭土地近四周均作農地使用,距離港西國小走路需11分鐘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用地,亦有前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4 %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標準,方屬允洽,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云云,即非可採。
又原告於104 年5 月13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於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 元,有前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6.02 平方公尺。
依此,自原告於104 年5 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104 年11月23日止(共195 天,原告誤為6 個月),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2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6.02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2 元×4 %×195/365 =1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被告收受民事準備二狀翌日起(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收受,有該書狀之收文章可查,故應自105 年7 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又被告現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另請求104 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至移除地上物完畢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元(56.02 ×152 ×4%÷1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105年1 月起申報地價為216 元/ 平方公尺,有本院卷第70頁土地第一類謄本可考,但原告僅請求152 元/ 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被告自104 年11月25日起至移除地上物完畢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有關不當得利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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