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簡,205,2016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胡祐彬
陳倩如
被 告 陳香菱
陳明珠
陳惠乾
陳春妹
陳玉珠
陳怡君
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本件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陳明珠、陳文成為被告,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香菱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代償卡使用,嗣未按期繳款,截至105 年3 月10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6,396 元本息,因被告陳香菱名下已無財產,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

又被告陳香菱之母親陳賴對妹於103 年11月1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然被告陳香菱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恐就上開財產為繼承後將遭原告追索,即於104 年3 月25日與其餘被告合意,分別由其餘被告繼承上開財產,並於同年4 月1 日辦畢登記。

惟此等行為等同被告陳香菱將自陳賴對妹繼承之上開財產全然放棄而無償轉讓予其餘被告,自有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財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行為,被告陳惠乾、陳春妹、陳玉珠、陳怡君、陳文成並應將上開財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聲明:㈠被告就陳賴對妹所遺留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惠乾、陳春妹、陳玉珠、陳怡君、陳文成就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惠乾、陳春妹、陳玉珠、陳怡君、陳文成應將如附表所示財產於104年4 月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香菱有債權216,396 元本息存在,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及債權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5-6 頁),堪信為實在。

又依原告所提上開財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其最早列印時間為105 年2 月18日(見本院卷第7-11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5 年3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 頁所蓋本院收文戳章),並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香菱未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協議將陳賴對妹所遺上開財產分歸其餘被告所有,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本院104 年7 月3 日屏院勝家慧字第1040017454號函、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26日屏枋地一字第10530360200 號函復上開財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3-81 頁),可信為實在。

至原告主張被告陳香菱此舉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其餘被告,有害其債權云云,經查,被告陳香菱名下財產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顯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是以,被告固自陳賴對妹死亡時起公同共有上開財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

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故被告間就上開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㈢其次,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本件被告間就上開財產固協議由被告陳香菱以外之被告取得,惟被告陳香菱未取得上開財產之所有權,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惠乾、陳春妹、陳玉珠、陳怡君、陳文成應將上開財產於104 年4 月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附表:
┌──┬────────────────┬────┐
│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
│1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226/480 │
│    │面積248.39平方公尺。            │        │
├──┼────────────────┼────┤
│2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
│    │(按:原告誤繕為646-13地號)、面│        │
│    │積141.24平方公尺。              │        │
├──┼────────────────┼────┤
│3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全部    │
│    │地、面積1,065 平方公尺。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