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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林世維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彬
被 告 陳董玉格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八四點八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四三點二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二一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255地號土地)即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建物現場測量後,就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255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4.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3.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1.0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僅為聲明之更正,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原告外公陳新來所有,嗣於81年3月2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84年10月間為債權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查封拍賣,並於85年5月31日由林邊鄉農會承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因當時原告外公陳新來、外婆陳蔡金烈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原告不忍外公、外婆流離失所,乃於88年7月22日以總價240萬元,分12期付款向林邊鄉農會購買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2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分之20),後因林邊鄉農會信用部為彰化銀行所接管,於原告給付240萬元買賣價金後,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2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分之20在104年9月1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因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係為了讓外公、外婆能繼續居住該處,而外公、外婆均已過世,原告本欲收回系爭建物卻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至今,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又系爭建物分為三部分,一部分為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A部分;
系爭建物後方另有鐵皮屋及磚造增建部分,即附圖B、C部分,B、C部分雖非原告出資建築,然與A部分均由同一出入口出入,不具使用上獨立性,故均附合於A部分而由原告取得B、C部分之所有權,被告無權占用附圖A、B、C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林邊鄉農會購買之部分僅為已辦保存登記部分,即附圖A部分,並不包含B、C部分,且C部分為被告之子陳信凱使用,被告並未占用。
況系爭建物伊曾出資40萬元與原告共同買受,而2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蔡舜仁,其就2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分之1,蔡舜仁於104年9月19日更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系爭建物所坐落之255地號土地供被告使用,被告自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㈠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2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0於81年3月28日原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85年5月31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所有(見本院卷第76、77、85至86頁)。
㈡系爭建物及2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0為原告於88年7月22日以240萬元向林邊鄉農會買受(見本院卷第8頁),因法人合併之原因於91年2月20日登記為彰化銀行所有(見本院卷第68頁),嗣於104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73頁)。
㈢系爭建物現況為保存登記1樓建物(即如附圖A部分面積84.8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1樓建物(附圖B部分面積43.2平方公尺)、鐵皮屋(附圖C部分面積21.09平方公尺),A、B、C部分均彼此相連,由同一出入口進出。
㈣系爭建物A、B部分均由被告所使用。
㈤系爭建物附圖A部分面積84.8平方公尺,被告同意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09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附圖A部分面積84.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3.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1.09平方公尺,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附圖A部分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林邊鄉農會承受不動產標售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104年契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18至21頁),而附圖A、B部分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然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次按上訴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附圖B、C部分雖非由原告出資建築,惟附圖B部分與已辦保存登記之A部分已合併為一獨立空間,同屬磚造建物,相互間互通無隔絕,並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A部分一體使用,難認屬於獨立之物權標的。
另C部分雖為鐵皮建物,惟與A部分相連並均利用A部分之大門之同一出入口出入,明顯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3頁),則依上開之說明,B、C部分應認與已辦保存登記之A部分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均同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告所有。
從而,得作為物權客體之獨立建物應由是否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判斷之,非單以登記面積為論斷,是原告主張附圖B、C部分均與A部分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均為原告所有,應屬可採。
被告雖辯稱附圖C部分非原告使用,而係原告之子陳信凱使用,陳信凱非本件被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附圖C部分遷讓並無理由云云,惟C部分不具使用上獨立性,附合於A部分而成為一整體,已如上述,陳信凱係被告之長子,其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此參被告與陳信凱之戶籍均設於系爭建物內即明(見本院卷第17、114頁),是C部分既為系爭建物之一部,被告與陳信凱基於共同生活關係均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被告所占用之部分自包含附圖C部分而無從與A、B部分區分,則被告辯稱C部分為陳信凱占用,原告無從請求被告遷讓C部分建物云云,洵無足採。
㈡被告復辯稱伊有取得255地號土地共有人蔡舜仁之同意,自得有權占用系爭建物云云,並提出蔡舜仁簽名用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
惟查,上開同意書乃係針對255地號土地使用之部分,與系爭建物之占有權源無涉,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是否為有權占有,要屬二事。
況蔡舜仁就255地號土地僅為7位共有人其中之一,其權利範圍更僅有12分之1,尚不得僅以蔡舜仁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謂被告就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據。
㈢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固應證明被告之占有,惟就是否無權占有無舉證責任,應由被告就占有之正當權源證明之。
被告雖辯稱:原告購屋款240萬元,其曾出資40萬元與原告共同買受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本院向彰化銀行查詢系爭建物歷次繳納買賣價金之情形為何,經彰化銀行函覆稱:本件價金給付情形:其中200萬為本行接收林邊農會前,原告向林邊農會分期繳納,其後9萬元為原告以匯款分期繳納,尾款35萬於104.6.30於本行鹽埕分行臨櫃以現金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彰化銀行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彰化銀行之函覆並無被告繳納40萬元之說明,被告復未提出其出資40萬元與原告共同買受系爭建物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認系爭建物係兩造所共同買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據為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或可因此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㈣次按,稱使用借貸者,係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使用借貸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外公陳新來、外婆陳蔡金烈於過世前曾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原告向林邊鄉農會買受系爭建物同意讓陳新來、陳蔡金烈居住,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2頁),依原告所陳:伊買受系爭建物係為讓陳新來、陳蔡金烈居住,被告是陳新來、陳蔡金烈的兒子陳枝雄之配偶,在陳新來、陳蔡金烈死亡後,伊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亦自陳伊與陳新來、陳蔡金烈居住於系爭建物,已住40多年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堪認被告確係因其為陳新來、陳蔡金烈之媳婦,而得占用使用系爭建物。
本件原告於陳新來、陳蔡金烈死亡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足認其確無同意被告於陳新來、陳蔡金烈死亡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意思。
陳新來、陳蔡金烈既係因原告同意而居住系爭建物,乃屬使用借貸之性質,雖未定有期限,惟被告乃因陳新來、陳蔡金烈尚生存始得使用系爭建物,依借貸之目的,應認於陳新來、陳蔡金烈死亡時當然視為使用完畢,亦即系爭建物使用借貸關係於陳新來、陳蔡金烈死亡時即不待終止而當然消滅。
而被告是否有其他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乃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其尚有其他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足認其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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