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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吳慶展
告 王瞿聖即李春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事項原告起訴主張: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春妹(已於104年2月26日死亡)生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核發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李春妹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黃瑞仁請求償還帳款,而李春妹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李春妹使用信用卡消費後,自94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9萬7,616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4萬0,614元帳款未付。
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已依法取得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
因被繼承人死亡,經原告查調其繼承系統表,獲悉被告被告王瞿聖為其繼承人(子女),且並未聲請辦理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規定,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爰依信用卡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等為證(本院卷第1至12、17至19頁)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於98年6月10日修正後,我國已採有限責任之限定繼承。
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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