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簡,229,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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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胡延旻
被 告 陳武男
訴訟代理人 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縣林邊鄉田厝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第7 屆理事長,任期自民國101 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9 日止,伊則為發展協會附屬社區守望相助隊(下稱守望相助隊)之隊員。

發展協會因參與「內政部推動社區治安工作實施計畫」,而得請領補助款,該補助款係用於社區治安工作所需之事務費、裝備費、會議及宣導費等項目,於104 年度得請領之補助費為新臺幣(下同)69,000元。

又守望相助隊因參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舉辦「守望相助隊考核評鑑」,於104 年度獲得優等名次,獲頒2 萬元之獎金。

上開補助款及評鑑獎金,均須以發展協會名義請領,再由發展協會撥予守望相助隊使用。

被告因其所支持之田厝村村長候選人王賜霖落選,而守望相助隊隊長蔡秋福適為村長當選人許文正之舅舅,竟藉詞其已辭去理事長職務,拒絕於104年度之上開補助款及評鑑獎金之請領文件上簽章,致發展協會未能取得上開補助款及評鑑獎金,並因而侵害伊之權利,且情節重大,則依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475,900 元,以資慰藉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900 元,及自105 年4月27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評鑑獎金部分,伊原先並不知情,待伊知悉後表示要蓋章請領,守望相助隊之隊員則向伊表示要提告。

關於補助款部分,經費如何運用須經由發展協會理事會之討論,並非守望相助隊片面決定即可,又守望相助隊取得103年度之補助款後,並未將金錢給付廠商,導致廠商對發展協會提起訴訟,伊因此才未同意請領104 年度之補助款,況且,伊取得請領單據時,其他承辦人員均未蓋章,伊豈能率爾用印同意請領。

再者,原告所稱伊係因選舉恩怨故意刁難云云,均為一面之詞,並非事實。

基上,伊並無侵害伊權利之情事,原告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倘被告拆毀原告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於104 年度之上開補助款及評鑑獎金之請領文件上簽章,致發展協會未能取得上開補助款及評鑑獎金,並進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縱令屬實,亦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縱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75,900 元,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900 元,及自105 年4 月27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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