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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23號
原 告 傅梅枝
兼
訴訟代理人 傅梅娟
被 告 傅玉盛
訴訟代理人 路發尼耀德布藍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泰武鄉○○○段○○○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傅梅枝。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泰武鄉○○○段○○○地號,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傅梅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最初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泰武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拆除,並將土返還予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同上段512地號部分併追加5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泰武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傅梅枝。
㈡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泰武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傅梅枝所有坐落屏東縣泰武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原告傅梅娟所有坐落同上段5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其上現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泰武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2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及附圖2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87年即已興建,當時是以石牆為界,原告的父親未表示異議,多年都均無爭執,係因於103測量時才有越界之虞,系爭土地均為被告所有,不同意返還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相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7頁、45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51、52頁)。
被告雖以系爭土地1、2均為其所有及界址有誤等語置辯,惟系爭土地1、2的所有權人確為原告二人,此有上開所有權狀可稽,被告未能提出其有所有權之任何文件,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再者二造間並未有界址之爭訟,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1、2於103年曾申請鑑界,當時被告之子有到場,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5日函復之成果圖上有被告之子傅勝簽名可稽,且被告對於其子有到場亦不爭執,是二造間之土地既經鑑界確定,難認界址有誤,被告所述,礙難採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1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傅梅枝及將系爭土地2如附圖2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傅梅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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