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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曜軒
胡祐彬
陳芳惠
被 告 陳世偉
陳李素
陳文雄
陳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㈠被告陳世偉、陳李素就被繼承人陳龍泉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李素就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李素應將如附表所示財產、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4 年1 月28日、登記日期為104 年3 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陳文雄、陳莉萍為被告,並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關於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陳文雄、陳莉萍為被告,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
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世偉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07,531 元,及自95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
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陳龍泉(104 年1 月28日死亡)所遺遺產,詎被告陳世偉為避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04 年3 月6 日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陳李素取得,並於同年月11日辦畢登記。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同被告陳世偉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陳李素,並使被告陳世偉陷於無資力,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陳世偉之債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回復原狀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李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3 月11日之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世偉有債權107,531 元本息存在,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11月30日屏院惠民執戊字第96執29402 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 頁),應可信為實在。
又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之最早列印時間為104 年9 月24日(見本院卷第8-9 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5年4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 頁所蓋本院收文戳章),並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陳世偉未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協議將陳龍泉所遺系爭不動產均分歸被告陳李素所有,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本院104 年9 月15日屏院勝家慧字第1040025049號函、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13日屏港地一字第10530437600 號函復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5-42 頁),可信為實在。
至原告主張被告陳世偉此舉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被告陳李素,有害其債權等情,經查,被告陳世偉名下財產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顯無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是以,被告固自陳龍泉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
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㈢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
而依上開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及原告所述,被告陳世偉於94年9月7 日向其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發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徵諸社會交易常情,可認被告陳世偉應係於94年9 月間向原告借款15萬元,而陳龍泉係於104 年1 月28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足認原告核貸予被告陳世偉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陳世偉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被告陳世偉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㈣據上,被告間就陳龍泉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固協議分歸由被告陳李素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陳世偉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其餘被告間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
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李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李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3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陳龍泉之遺產 │
├──┼────┼──────────────────┤
│1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
│ │ │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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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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