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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易呈
被 告 黃登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二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就前開土地面積十四平方公尺,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2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嗣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土地位置、面積後,依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4月19日複丈成果圖 (即本件附圖)所示有關被告占用之編號C部分面積為2 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為1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變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兩造並無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法律關係,被告復無其他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以下稱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編號C、D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後面積各為2、12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占用面積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共2,697元(計算式:1,600元×14平方公尺×5%÷12個月=93元,無條件捨去;
93元×29個月=2,697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期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00元,共2,325元(計算式:1,300元×14平方公尺×5%÷12個月=75元,無條件捨去;
75元×31個月=2,325元),並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就前開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可以承租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其名義起訴行使物上請求權,合先敘明。
次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並占有使用中,且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有土地勘清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並據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9日屏枋地二字第105302594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42至43、63至64、67至6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8頁),亦未爭執系爭地上物未坐落系爭土地或提出任何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見本院卷第61、77頁),依前開說明,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採信。
雖被告辯稱希望可以承租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國有不動產之租用屬私經濟行為,是否出租,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出租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請人訂立租賃契約出租國有不動產之義務,是被告縱然向原告表示希望承租占用部分之土地,亦無法因此而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地位,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應為何?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土地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於99年8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102年1月至104年7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又系爭土地為袋地,附近多為住家,至楓港國小步行約5分鐘距離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
準此,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D),則原告請求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共2,697元(計算式:1,600元×14平方公尺×5%÷12個月=93元,無條件捨去;
93元×29個月=2,697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期間共2,325元(計算式:1,300元×14平方公尺×5%÷12個月=75元,無條件捨去;
75元×31個月=2,325元),並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就前開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以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中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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