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簡,270,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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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楊明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何健維
陳瓊蓉
楊志凱
被 告 陳義明
訴訟代理人 陳格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林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義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八一三⑴部分、面積三十七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第七五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七五八⑴部分面積三十一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由被告陳義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負擔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陳義明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其應為給付部分免為假執行;

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其應為給付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起訴時,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義明所有坐落(重測前)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為管理國有(重測前)同段86-2、86-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以105年8月18日變更狀,原告撤回對814地號土地之起訴,且因系爭土地業於104年11月9日重測,其周圍土地之地號均有變動,原告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義明所有坐落(重測後)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813⑴部分、面積37.93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重測後)同段75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58⑴部分面積31.1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148頁),本件訴之撤回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之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重測後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陳義明所有之重測後同段813地號土地;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為管理國有重測後同段75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國產署,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國基,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事項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重測後)屏東縣枋寮鄉金榮815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815地號土地)、面積為2,886.7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伊父於系爭土地重測前,在系爭土地東北角處種植芒果,及興建工寮,並由工寮旁之小徑,穿過被告陳義明所有坐落(重測後)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枋寮鄉枋寮段北勢寮小段87地號,下稱813地號土地);

西側、北側毗鄰被告陳義明所有同段817地號(重測前枋寮鄉枋寮段北勢寮小段107地號土地,下稱817地號土地);

更北側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為管理國有重測後同段758地號土地(重測前枋寮鄉枋寮段北勢寮小段86-2地號,下稱758地號土地)、重測後同段814地號土地(重測前枋寮鄉枋寮段北勢寮小段86-3地號,下稱814地號土地);

南側則毗鄰水利溝渠,足見原告所有815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並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已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詎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9日重測後,其東側界址向西退縮,該工寮即未與系爭土地接壤,815地號土地因而無法藉工寮旁之小徑通行至產業道路,致現在無法對外通行。

又考量目前農業耕種及採收均已機械化,為達通常使用之目的,伊通行之寬度以3公尺為宜。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就被告陳義明所有813地號土地內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5日屏枋地二字第105305217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813⑴部分面積37.93平方公尺土地,及國產署所管理758地號國有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58⑴部分面積31.1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其次,在伊所鋪設之道路下方埋設排水管線,即足以解決被告陳義明所稱之積水問題。

況且,依伊所提之方案,通行至產業道路之距離僅需22公尺,若以被告提出之方案㈠,距離將增加至236公尺,縱採方案㈡,距離亦需148公尺,是被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顯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陳義明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815地號土地為袋地,固不爭執。

惟伊所有813地號土地北面地勢較周圍土地低,若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開設道路,則於下雨時,該道路將阻斷水流,該土地將因積水而受損。

且土地須連貫使用方能發揮其最佳效益,若開設道路,813地號土地將被劃分為二,致使該地喪失完整性而難於利用,故該通行方案亦非損害最小方法。

此外,為保全系爭土地周圍鄰地之利益,以下列方式通行至產業道路始為損害最少之地點與方法:如附圖所示之B方案㈠沿系爭土地南側之水利溝渠走同段760⑴面積372.58平方公尺,856⑴面積39.40平方公尺,至855⑴面積11.88平方公尺連接既有道路,通行至西面之產業道路;

或c方案㈡沿伊所有同段817地號土地南側邊緣,通行至西面之產業道路。

況且,伊亦於813地號土地上從事農作,平常皆係以步行方式通行至產業道路,縱於收成時期,以手推車即足以將農作物運送至產業道路,故原告主張開設道路,顯非必要等情。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國產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及其提出之通行方案均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1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同鄉枋寮段北勢寮小段8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為原告所有,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66頁)。

㈡815地號土地與同段675地號土地(重測前同鄉枋寮段北勢寮小段2330地號,即最近鄰之產業道路)並未接壤,而有國產署管理之同段758地號(重測前同鄉枋寮段北勢寮小段86-2地號)土地,及被告陳義明所有之同段817、813地號(重測前同鄉枋寮段北勢寮小段107、87地號)土地間隔其中。

又系爭土地之西側及西北側為817地號土地,東側及東北側為813地號土地,南側現為水利溝渠,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4頁、第20-21頁、第42-60頁、第69-72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履勘現況表、測量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105頁)。

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1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原告主張確認通行如附圖所示之A方案,是否為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地點與方法?有無命被告容忍通行之必要?茲分敘如下: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

職是,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判斷鄰地通行權之要件之一。

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此乃因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是袋地之土地所有人雖於四周圍繞地可取得通行權,仍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之同條項立法理由即明。

故如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而起訴請求解決時,其訴訟性質應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之通行路徑而加以裁判。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815地號之土地欲通行至最近之公路,距離最近之處所即為通行被告陳義明所有(重測後) 81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813⑴部分、面積37.93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重測後)75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58⑴部分面積31.16平方公尺土地,該位置係距離最近之方案,且使用被告土地面積最少之處所,且本件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因有使用運輸工具,從事農耕之需,原告請求被告容忍通行及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等語,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係中間穿越行之,將被告所有813號土地土地一分為二而影響土地整體規劃利用之完整性,甚非民法第787條規定之周圍地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抗辯應依附圖所示之B方案㈠沿系爭土地南側之水利溝渠走同段760⑴面積372.58平方公尺,856⑴面積39.40平方公尺,至855⑴面積11.88平方公尺連接既有道路,通行至西面之產業道路;

或C方案㈡沿伊所有同段817地號土地南側邊緣,通行至西面之產業道路云云置辯,並提出照片、地籍圖以佐其說(本院卷第69至72頁)。

經查:原告所有815地號之土地,面積2,886.72平方公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業據前述,如非通行周圍地即不能出入該土地而為通常之使用,則原告自得主張通行其周圍地。

又499地號之土地欲通往竹站路,最可能之路線為往北經813、758地號土地至北方之道路,嗣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方案即81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813⑴部分、面積37.93平方公尺土地,及75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58⑴部分面積31.1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附圖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即自815地號之土地右側往北直接至公路,面積僅69.09平方公尺,對被告等損害較為輕微,次查原告815地號土地作物,目前係種植芒果樹,逢採收之際,必須使用如小貨車或搬運機等載運農產品之交通工具,另全年均須施肥,亦須利用小貨車或搬運機等交通工具將肥料載運至農田內,而他日若不再種植芒果樹,則亦會改種其他農作物,包括稻米或其他果樹,而改作其他農作物,勢必由挖土機及搬運機協助清理土地,及由搬運交通工具運送土方改良農田土質,另現行一般農作方式,可能利用之農耕機具,已包括割稻機,耕耘機,曳引機,插秧機等機具設備,此等中大型之農機,較能符合廣耕大面積耕種之需求,故通行土地之寬度應以3公尺始足為通常使用,可供通行,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兩造方案略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102頁),且本院履勘現場測量小發財貨車車身寬1.93公尺,長3.9公尺,加以會車需要,則原告通行附圖所示編號81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813⑴部分、面積37.93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75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58⑴部分面積31.16平方公尺土地,以3公尺寬之道路為通路,足可供一般自用小客車或小貨車通行,且對於被告影響不大,較為合理。

又上開813地號土地面積為2,344.6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則依原告稱通行之必要範圍即如附圖所示813⑴部分、面積37.9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義明扣除通行範圍後土地仍餘2,306.74平方公尺(計算式:2,344.67─37.93=2,306.74)可供使用,及原告確有使用車輛種植、運輸作物之必要,原告主張依該方案通行,即為妥適,亦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陳義明所有坐落81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813⑴部分、面積37.93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75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58⑴部分面積31.1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㈢被告陳義明雖辯稱:原告主張通行附圖一所示上開部分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法或處所,應以下列方式通行至產業道路始為損害最少之地點與方法:如附圖所示之B方案㈠沿系爭土地南側之水利溝渠走同段760⑴面積372.58平方公尺(農田水利會),856⑴面積39.40平方公尺(國有),至855⑴面積11.88平方公尺(國有)連接既有道路,通行至西面之產業道路云云,惟單以面積而言,上開使用之土地之面積合計達423.86平方公尺(計算式:372.58+39.40+11.88=423.86),非但其所需之道路距離拉長,與原告主張之所提方案相較,通行面積則需多出354.77平方公尺【計算式:423.86-31.16-37.93=354.77】。

再者,除本案之被告外,還另外會牽涉760、856、855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至於C方案㈡通行面積為444平方公尺(計算式:1483=444),且除通過817地號土地外,尚須通過818地號土地,不僅使本件訴訟關係趨於複雜,亦將會侵害更多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再者,依處分權主義,原告既未選擇以上開土地為確認通行權之範圍,本院自不得斟酌原告未起訴部分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被告雖另抗辯採原告主張通行方法勢將改變地形、地貌,妨害其土地整體適用性,且須剷除其果樹,影響每年收益;

並有1.2公尺之落差,並有阻斷水流、排水不良之弊,勢必降低其果樹之收益云云。

惟查,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法究有如何改變地形地貌、如何阻斷水流及造成排水不良之實況,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㈣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本件原告通行被告陳義明、國產署上開之土地因有使用運輸工具,從事農耕之需,為維通行順暢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義明所有81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813⑴部分、面積37.93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同段75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58⑴部分面積31.1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陳義明得以3萬0,344元(計算式:上開地上物使用面積為37.93平方公尺×800元/平方公尺=3萬0,344元),被告國產署得以2萬4,928元(計算式:上開地上物使用面積為31.16平方公尺×800元/平方公尺=2萬4,9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之性質(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實務向認法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與共有物分割、確認經界之訴,性質類似)敗訴人之行為,即屬上開情形,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
│重測前北│原告│陳義明87│國有    │國有  │陳義明│農田水利│
│勢寮小段│88  │        │86-2    │86-3  │107   │會90-1  │
├────┼──┼────┼────┼───┼───┼────┤
│重測後金│815 │813     │758     │814   │817   │760     │
│榮段    │    │        │        │      │      │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墊支1,000元見本院卷25頁訴 │
 │              │              │訟費用單據黏存單              │
 ├───────┼───────┼───────────────┤
 │第一審測量費用│4,000元       │原告墊支見本院卷第157頁       │
 ├───────┼───────┼───────────────┤
 │第一審測量費用│2萬4,000元    │原告墊支見本院卷第158頁       │
 ├───────┴───────┴───────────────┤
 │合計2萬9,0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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