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曾榮俊
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
被 告 康文聖
被 告 康明進
被 告 陳佳函律師即康義昇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康坤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三七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374號建物(即門牌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系爭房屋為透天三層樓房屋,僅有一個出入口,如由兩造分得一部分,因系爭房地面積狹小,將更為狹小,造成兩造之使用、居住均因面積甚為狹小、空間不足而不便,且因兩造不認識,亦無親戚故舊關係,自不宜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故請求變價分割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命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
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洵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係屬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建物、系爭土地總面積86.0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總面156.34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37.84平方公尺、二層面積52.80平方公尺、三層面積50.31平方公尺、騎樓15.48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5.34平方公尺,此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共有人卻有5人之多,出入口僅有一個,倘依兩造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甚小,無法發揮系爭房屋整體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更能發揮經濟效益,應為兩造間共有系爭房地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利益等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本院酌量情形,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共有人 │系爭房地應有│訴訟費用負│
│ │部分比例 │擔比例 │
├─────┼──────┼─────┤
│曹榮俊 │ 5分之1 │同左 │
├─────┼──────┼─────┤
│康文聖 │ 5分之1 │同左 │
├─────┼──────┼─────┤
│康明進 │ 5分之1 │同左 │
├─────┼──────┼─────┤
│陳佳函律師│ 5分之1 │同左 │
│即康義昇遺│ │ │
│產管理人 │ │ │
├─────┼──────┼─────┤
│康坤喜 │ 5分之1 │同左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