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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茹
陳麗智
被 告 江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第二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暨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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