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簡,343,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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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曾太誠
被 告 陳秉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及徐彩緰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4847號支付命令,請求渠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利息,僅被告以其未簽發本票為由,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則其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徐彩緰,是本件即毋庸將徐彩緰列為共同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其21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嗣於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徐彩緰及被告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均為3 萬元之本票7 張,均未載到期日,嗣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均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上開本票均非伊所簽,本票上之印章亦非伊所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票據本身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否認支票上簽章之真正者,應由執票人就支票上發票人簽章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經證人即共同發票人徐彩緰於本院理時證述:「(本票上面的陳秉榞印章是誰蓋的?)我本來只有簽我的名字及蓋我的印章,交給原告,原告告訴我要蓋我前夫陳秉榞的章,印章是我們還沒離婚的時候,投保用的印章,是我刻的,所以被告不知情,是我蓋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而原告亦陳稱「票是徐彩緰拿給我的。

是否為被告陳秉榞所簽我不知道。」

、「我只有說要找保證人,沒有說要找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信證人之證述並非虛偽。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陳秉榞」係由被告所簽發或經被告授權之人所簽發,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非被告所簽發,原告自不得得對被告主張任何票據上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關於「陳秉榞」印文之真正,則原告依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到期日│
│    │(民國)      │(新臺幣)│        │      │
├──┼───────┼─────┼────┼───┤
│1   │104 年3 月10日│30,000 元 │CH767582│未載  │
├──┼───────┼─────┼────┼───┤
│2   │104 年3 月10日│30,000 元 │CH767583│未載  │
├──┼───────┼─────┼────┼───┤
│3   │104 年3 月10日│30,000 元 │CH767587│未載  │
├──┼───────┼─────┼────┼───┤
│4   │104 年3 月10日│30,000 元 │CH767588│未載  │
├──┼───────┼─────┼────┼───┤
│5   │104 年3 月10日│30,000 元 │CH767590│未載  │
├──┼───────┼─────┼────┼───┤
│6   │104 年3 月10日│30,000 元 │CH767595│未載  │
├──┼───────┼─────┼────┼───┤
│7   │104 年3 月10日│30,000 元 │CH767598│未載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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