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簡,354,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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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5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張曜軒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 月18日向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如連續2 期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1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4,119 元、利息18,149元、違約金1,400 元及手續費525 元,共154,193 元未清償。

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是被告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就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已由原告概括承受。

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4,193 元,及其中134,119 元自9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概括承受公告、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第29-35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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