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潘氏月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被 告 周氏貝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林褔容律師」記載,應更正為「林福容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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