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簡,369,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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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3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黃靜茹
郭雅慧
被 告 林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明潼尚積欠其:①新臺幣(下同)5 萬4,382 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10日起至96年8 月9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②17,597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5 個月為限等債務未清償,而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 原為林明潼所有,於104 年7 月1 日出賣予被告林明芳(下稱系爭買賣行為),並於104 年7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 予被告林明芳(下稱系爭移轉所有權行為)。

又系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業經本院104 年度潮簡字第543 號確定判決(該案原告為台新銀行,被告為林明潼、林明芳,下稱前案判決)確認均無效,並判命被告林明芳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4 年7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林明潼怠於請求被告林明芳塗銷所有權登記,為保全其對林明潼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塗銷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林明潼所有。

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5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元,面積為4,871.06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萬7,765元(計算式:500×4,871.06×1/2=1,217,76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8元,扣除原告原已繳納1,000元,應補繳1萬2,07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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