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簡,372,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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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潘奕伶
原 告 林家豪
被 告 姚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姚嘉家於民國104年11月4日0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門路51之2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潘奕伶、林家豪2人擺放於南門路51之2號騎樓下之餐車(下稱系爭餐車),使系爭餐車再往前大力撞擊潘奕伶停放於該餐車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MV-1985號自小客車),AMV-1985號自小車因而往前滑行至對向車道,並撞擊停放於對向車道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始行停止,過程中該餐車撞及林家豪,而姚嘉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撞及在前址騎樓水泥洗手台洗碗之潘奕伶,使潘奕伶受有左腰鈍傷及頭暈等傷害,林家豪則因而受有膝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左小腿擦傷及顏面鈍傷等傷害。

其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奕伶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原告林家豪20萬元,惟查:㈠原告起訴狀中記載潘奕伶因傷治療支出醫藥費6,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惟其所指稱原告究係何人?給付金額各若干?此外亦未提出相關單據如醫藥費單據與資力工作證明等文件以佐其說,㈡起訴狀中記載林家豪因傷治療支出醫藥費5,000元、就醫交通費9,140元,又原告二人任職小吃,每日工資1,000元,受傷99日無法工作之損害共計19萬8,000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如醫藥費單據、工作證明及不能工作之證明如診斷書為證,㈢起訴狀另主張原告(何人)汽機車損害,修理費用4萬6,600元,系爭餐車修理費用4萬3,300元,惟原告並未敘明AMV-1985號自小客車及機車(車號為何?)各為何人所有,修理費用何人支出,系爭餐車為何人所有,修理費用何人支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如汽機車行照、修理單據與估價單、行車執照以佐其說,況依原告上開主張,何以得出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奕伶30萬元,給付原告林家豪20萬元之依據,未列出原告潘奕伶、林家豪各自請求金額之細目(例如醫藥費OO元、慰撫金OO元、交通費OO元..)與計算式及相關之證物(例如請依證物一診斷書、證物二醫療單據..依序整理並陳報報本院供參),其起訴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確認其起訴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奕伶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原告林家豪20萬元是否正確,並詳列各該請求內容之細目,及各細目之證物如估價單與原告聲明之計算式,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編號│   應補正事項                                     │
   ├──┼─────────────────────────┤
   │    │補正起訴聲明,依原告上開主張,補正列出何以被告應給│
   │一  │付原告潘奕伶30萬元,給付原告林家豪20萬元之依據    │
   ├──┼─────────────────────────┤
   │二  │列出原告潘奕伶、林家豪各自請求金額之細目(例如醫藥│
   │    │藥費OO元、慰撫金OO元、交通費OO元..)與計算式│
   ├──┼─────────────────────────┤
   │三  │提出各該請求之相關證物(例如證一診斷書、證物二醫療│
   │    │單..編號並整理好),並依證物一二方式依序整理供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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