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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郝謝桂珠、郝裕忠、郝裕霞、郝裕誠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郝裕誠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核發之板院輔100 司執洪字第11527 號債權憑證,詎相對人郝裕誠為避免遭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竟與其餘相對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其等繼承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相對人郝謝桂珠取得,其所為等同相對人郝裕誠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相對人郝謝桂珠,致聲請人求償困難,是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郝裕誠之債權,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撤銷上開詐害債權行為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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