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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吳潘清合
被 告 楊明俊
訴訟代理人 陳楊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九點五五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日向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其上有一間廢棄之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55平方公尺,據前地主即訴外人楊明芳表示為其弟即被告所有,惟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及書狀略以:系爭地上物確實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惟系爭地上物原為被告之父親所有,已興建多年,並非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始無權占用,願意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若原告堅不出售,因被告現罹病長期療養中,無經濟能力,無力支付拆除費用,故拆除之費用請求由原告負擔等語。
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屏院惠民執幸字第97執8399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42頁)。
而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等節,均不爭執,然其均未能提出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難認其係有權占有。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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