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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李宜展
訴訟代理人 李建功
被 告 陳建鈞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未載明本件訴之聲明暨其訴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以105年度補字第33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5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本院卷第27、28頁)附卷可稽。
惟原告雖於105年7月19日、105年7月27日具狀,然仍未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事項,此有確定所有權存在之陳報狀、補充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14、46、47頁)。
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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