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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401號
原 告 顏有旺
被 告 高白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票款,則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票款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8 頁),自堪信為實在。
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及調解期日到場略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其係將支票交給友人,未向原告借款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準此,被告既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是其與其友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是否有效存在?是否存有何種抗辯事由?均不得用以對抗原告。
依此,被告辯稱其無庸給付票款云云,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於提示後既經退票,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支票之票款,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附表:
┌─────┬─────┬───────┬───────┬────┐
│支票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付款人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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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K0000000 │263,000元 │104 年7 月10日│104 年8 月4 日│臺灣銀行│
│ │ │ │ │東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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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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