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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鍾秀芳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廖勝忠
廖煌銘
廖煌榮
廖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3,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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