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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鳳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天降
林明東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應就是否准予分割以及為如何之分割予以裁判,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且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亦無以該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價額作為其上訴利益額之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因本件屬應合一確定之訴訟事件,故上訴人即被告一人提起上訴,其餘被告併同視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有聲明上訴狀在卷可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8,14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 元,茲依前揭說明,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費用,如未依期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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