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簡,422,2016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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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張正鴻
被 告 陳韋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05年8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抗告人已於105年8月3日補繳,原審竟於105年10月3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收受本院補費裁定前,於105年8月3日向非訟處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則本院於105年10月3日以抗告人未繳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

從而,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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