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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陳淵泉
被 告 吳瑋茹
訴訟代理人 許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鎮光華路14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其於民國91年10月14日與被告父親吳志能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吳志能,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租期自91年11月至96年10月30日止,嗣租期屆滿後,原告念及與吳志能之情分,未另行簽立租賃契約而繼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又吳志能於104 年1 月間死亡後,由被告繼承上開承租權,並經營「八員五金百貨商行」使用。
惟原告因經濟考量欲將另坐落潮州鎮之兩間房屋售出後,收回系爭房屋自住,遂依民法第450條第2 、3 項規定,於105 年4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表示租賃契約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終止,被告已於同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連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現每月租金32,000元,原告曾說要出售系爭房屋,並貼出公告,被告也同意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後便搬走,原告在潮州鎮另有兩間房屋可住,並無收回系爭房屋之必要,終止租約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父親吳志能於91年10月14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租期5 年,該租約業於96年10月30日屆至,吳志能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嗣吳志能於104 年1 月間死亡,由被告繼承該承租權,原告乃於於105年4 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被告則於同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回執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 、35-39 頁)。
核諸前開規定,兩造就系爭房屋自96年10月31日起,即屬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堪以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450條第2項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然土地法規定,不定期限房屋租賃契約,非有土地法第100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而上開土地法為上開民法之特別規定。
本件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屬不定期限租賃,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引用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之不定期限房屋租賃契約,並謂兩造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取。
㈢復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固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自住。
而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
出租人基於該條款前段所列之情形收回房屋,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有收回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固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現設籍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即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尚不能據此推論其有收回自住之情形,且原告在潮州鎮除系爭房屋外,尚有兩間房屋,是否有收回自住之必要,即非無疑。
此外,原告並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有何收回房屋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則難認原告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情事。
是則本件原告終止不定期限房屋租賃既非合法,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自有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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