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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洪志強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惟就原告請求被告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原告並未說明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其因此所得之客觀上財產利益究為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該裁定於同年8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潮州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1 頁),故按本件起訴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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