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簡,450,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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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450號
原 告 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被 告 戴秀郿
被 告 許智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以手機簡訊及Facebook公開留言之方式為共同侵權行為,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均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已非本院管轄,且所謂侵權行為地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

然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地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舉證即為此所稱之結果地。

本件原告泛指其於104年10月2、4、5日係返回屏東老家閱覽留言時方知悉被告所傳送之騷擾簡訊,然依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騷擾簡訊,其104年4月至105年6月即高達24則,原告僅挑選其中3則簡訊謂其係於屏東閱覽,而主張本院為管轄法院,顯未具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

況原告主張104年10月2日、4日、5日被告傳送簡訊之時間分別為13時40分、21時10分、20時59分(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參照其提出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高速公路通行交易明細,其上顯示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04年10月2日零時2分39秒起即自三義一路南下至南州,另於104年10月6日6時6分39秒起自麟洛北上至和美 (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沿途經過南投、斗六、嘉義、臺南、高雄等地,姑不論車號0000-00是否確為原告所駕駛,如採原告所主張閱覽簡訊地點為認定管轄法院之標準,原告豈非可任擇管轄法院而無庸顧慮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權益。

又被告之住所均在彰化縣,原告所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侵害而至彰濱秀傳醫院、伸港忠孝醫院就醫,其就醫地點亦在彰化縣,則本件訴訟之管轄因素多在彰化縣,相關事證亦多在彰化縣,就證據調查便利性而言,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為宜。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不符,更不利於被告應訴、答辯,則審酌被告住所均在彰化縣,原告於彰化縣之醫院就醫等情,本件被告如有傳送簡訊之行為,行為地亦應為彰化縣,而本件相關事證亦在彰化縣,從而,本件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即屬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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